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9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樊飞、晋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樊飞,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360号原告:孙丽萍,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被告:樊飞,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该县。被告:晋敏,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丽萍与被告樊飞、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樊飞、晋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8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9时,被告晋敏驾驶×××在西峰区岐黄大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萍无责任。被告樊飞、晋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9时,被告晋敏驾驶×××在西峰区岐黄大道将原告孙丽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车属于被告樊飞所有,事故发生时出借给被告晋敏驾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晋敏支付原告孙丽萍医疗费共计24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路海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526.3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为7526.37元,被告晋敏垫付医疗费454元,凭据核定共计医疗费为7980.3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7914元,并提供庆阳市人民医院工资条、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207.8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9元/天,住院14天,故本院确认为149元/天×14天=208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住院14天,按照省内40元/天,本院确认为56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住院14天,按照20元/天,本院确认为280元。7、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39120.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损失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12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丽萍各项损失39120.37元;二、原告孙丽萍返还被告晋敏垫付的医疗费2454元;三、驳回原告孙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