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阎桂兰、王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阎桂兰,王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605号原告:王春梅,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阎桂兰,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王南,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原告王春梅与被告阎桂兰、王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春梅、被告阎桂兰、被告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9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9时许,我上街遛弯,在街的十字路口北拐弯处看到一个孩子在哭,这时我的小狗叫了几声,我赶快将孩子抱起来,安抚了几句。这时被告过来硬说是我的小狗咬了他的孩子我与被告理论。被告阎桂兰不讲理,我就走开遛弯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遛弯回来,看到家门口好多人。他们出手就打我。阎桂兰拿石头冲我家门狠砸。我一转身走时,正好砸在我的腰部,我坐地。我报警,被告跑了。我自己叫车去县医院救治,后也做了司法鉴定。经存瑞镇派出所处理,二被告被拘留,对于经济赔偿,二被告不接受。我诉至法院。阎桂兰、王南辩称,原告的狗咬了我们的孩子,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9时许,在怀来县××镇永安村,王春梅养的狗惊吓到了同村阎桂兰的孙子王一后,阎桂兰与王南找王春梅理论时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致王春梅受伤。怀来县公安局出警,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阎桂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王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王春梅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2日就诊于怀来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0371.6元。后经怀来县公安局鉴定,并出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右顶枕部头皮钝挫伤。2、右胸背部、右上肢部皮肤软组织顿挫、划伤。3、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其中医疗建议为:1、可从伤时起休治叁个月。2、陪护可按壹人壹个月计算。3、营养费可按壹个月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阎桂兰、王南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阎桂兰、王南因琐事与原告王春梅发生冲突,致王春梅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371.6元、伙食补助30元×90天=27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50元,未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历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00元×3月=8400元,只有证明一份加以佐证,且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厂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280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桂兰、王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71.6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阎桂兰、王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晗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