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军强与聂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强,聂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447号原告:刘军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石岘村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学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好水乡张银村*组。原告刘军强与被告聂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学明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承包建设西吉县月亮山风力发电塔基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工地拉运石料,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截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仍应支付原告7000元运费,因被告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和被告一起的赵勇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出具欠条的当晚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聂学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刘军强受雇于被告聂学明给其承包建设的西吉县月亮山风力发电塔基工程提供拉运石料等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聂学明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结算,被告聂学明仍欠原告刘军强7000元劳务费未付,当天被告聂学明给原告刘军强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当晚又给付2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聂学明雇佣原告刘军强为其承包建设的西吉县月亮山风力发电塔基工程提供拉运石料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聂学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原告刘军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有被告聂学明给原告刘军强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2000元,故对剩余5000元被告聂学明仍应继续支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军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强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代理审判员 辛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