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光,男,1992年05月24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娟、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XX光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小弯山组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共同将毒品吸食。次日20时许,被告人XX光又在同一地点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共同将毒品吸食。以上贩卖给何某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侦查实验,净重为0.416克。2016年10月14日2时20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进行日常巡逻时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食堂旁查获被告人XX光,并从被告人XX光左脚袜子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3段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其口中查获1段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清点,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3颗,经称量,净重3.3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拘留、逮捕文书;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5、检查笔录;6、鉴定文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搜查证、搜查笔录;9、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10、勘查笔录及照片;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3、证人证言;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光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现场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及自己既往供述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无意见。被告人XX光表示认罪但又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XX光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俸村小弯山组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共同将毒品吸食。次日20时许,被告人XX光又在同一地点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共同将毒品吸食。2016年10月14日2时20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巡逻时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食堂旁查获被告人XX光,并从被告人XX光左脚袜子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3段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其口中查获1段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清点,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3颗,经称量,净重3.3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XX光贩卖给何某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侦查实验,净重为0.4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巡逻时在双江县人民医院食堂附近查获XX光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2016年10月14日,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巡逻时在双江县人民医院食堂附近查获XX光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将其传唤至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XX光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检查情况,被告人XX光体表正常,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部OPPO手机,在左脚袜子内发现用锡纸包裹的3小段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在口中查获用锡纸包裹的1小段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6、鉴定文书,证明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XX光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XX光住所进行搜查、辨认的情况。8、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XX光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毒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经称量扣押XX光的用锡纸包裹的4小段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3.36克;公安机关对毒品可疑物取样、扣押及一部金色OPPO手机予以扣押。9、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要求XX光对其随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进行确认后,由XX光随机挑选4颗,经称量,XX光随机挑选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416克;10、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XX光与他人通过微信进行毒品交易的部分信息。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光的尿检结果是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何某在XX光的住处给XX光50元,XX光拿出2颗麻黄素药籽,二人一起吸食;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何某给XX光40元,XX光拿出2颗,二人一起吸食。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告人进行了五次讯问,第一次讯问XX光供述:前两天何某来找我玩,问我能不能找到药籽,我说卖给他一半,他说吃不完那么多,就给了我50元,我给了他二颗,他吸食过程还分给我吸。10月13日20时许,他给我40元,我分给他二颗,他吸食的时候还分给我吸。第二次讯问XX光供述:何某第一次给我50元,我给他2颗药籽,之后我用50元抬快餐一起吃,第二次他给我40元,被我买了三包紫云烟,大家一起抽。第三次讯问XX光供述:我没有卖给他药籽,我是分给他吃,然后他拿钱给我买饭吃,第一次是50元,第二次是40元。第四次、第五次讯问XX光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买来自己吃,分给他吃。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XX光对现场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意见,但其提出异议部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但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前二次供述与证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的理由,故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光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XX光提出自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光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前二次供述与证人何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统一,被告人XX光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分给他人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OPPO金色直板手机一部,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开运人民陪审员 杨荣江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