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双龙与杨七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龙,杨七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450号原告:吴双龙,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七十,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双龙与被告杨七十、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七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40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数额872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杨七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杨子钰,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东处时,与相对方向吴双龙驾驶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双龙、杨子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七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七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杨七十未作答辩。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不足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杨七十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杨子钰,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东处时,与相对方向吴双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双龙,杨子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七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双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子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救治,共住院44天,产生医药费11310.64。被告杨七十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作出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双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双龙的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拟为80日,营养期拟为50日。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医疗费11310.64元。误工费13053.33元,吴双龙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顺平县宜美金属制品厂上班,吴双龙日平均工资×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费7843.28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按一人护理,计算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计算44天。营养费2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6元。其中1、吴艮旺,系吴双龙的父亲,1950年11月13日出生,计算方式:9798元*14年*10%/2人=6858.6元。2、杨风尔,系吴双龙的母亲,1950年10月24日出生,计算方式:9798元*14年*10%/2人=6858.6元。3、吴冠宇,女,2004年4月10日出生,系吴双龙的女儿,计算方式:9798元*6年*10%/2人=2939.4元。鉴定费1897.6元,票据3张。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顺平县宜美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8、9、10月份工资单;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0号鉴定意见书;顺平县蒲阳镇南常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艮旺、吴双龙家庭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受损车辆照片13张。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除对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也应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关证据佐证,要求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车辆损坏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七十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七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七十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双龙经济损失8506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849元。不足部分8210.64元,由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5747元。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双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