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苏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062号原告:马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苏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李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苏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约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苏某的苏N×××××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苏某购买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8月28日,原告马某驾驶苏N×××××号车辆,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右侧边沟,造成原告马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如果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运输证,且依法参加年检,同时驾驶员马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证、上岗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没有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苏N×××××拥有车辆所有权,如不能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某,该车辆挂靠在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7月4日,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52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28日9时5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该车沿S31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货物、路产受损及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入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8天,由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512.56元。另外,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苏某支付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600元,并由相应单位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苏某自行委托山东嘉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所作出泰嘉信鉴评字(2016)第10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苏某车辆损失数额为19210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T》泰信价评字(2017)第17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671元。另查明,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了192109元修理费后,在2016年10月20日取得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权利转让证明、实际车主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泰嘉信鉴评字(2016)第10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T》泰信价评字(2017)第17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吊装费、拖车费、救援服务费、修理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4日,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苏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作为司机受伤,对其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38*70209/365为7309.4元;护理费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930/365*8为28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苏某保险理赔款180271元(其中车损172671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10000元(其中医疗费5512.56元,误工费7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83.4元,交通费200元,在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三、以上两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