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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秋媛与邹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媛,邹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382号原告:黄秋媛,女,汉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邹雪莹,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南宁广西陆川县。原告黄秋媛诉被告邹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雪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雪莹归还原告黄秋媛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百分之二十四的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秋媛与被告邱雪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底至10月期间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清偿该借款。被告邱雪莹承诺若其到期无力偿还原告的60000元,将其名下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琼Q×××××)变卖,用以偿还原告的600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致电,要求其还款,均被被告拒接,且不知被告去向。原告黄秋媛认为被告邱雪莹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黄秋媛将被告邱雪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给付利息。被告邹雪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经被告邹雪莹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据》及《收据》予证实,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偿还期限已经过,原告自述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并有收据予以佐证,且自述被告自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讼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每日按借款总额5‰,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主张从2016年11月1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依法有据,且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雪莹向原告黄秋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邹雪莹向原告黄秋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6元,保全费704元、公告费350元,全部由被告邹雪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泽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