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魁与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魁,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09号原告:刘祖魁,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迎春社区二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唐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魁与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2012年被告拟开发武冈和润学府,为筹措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据。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2月20日,双方经核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6万元、利息55万元,本息合计301万元,当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本息301万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并约定原300万元借条作废。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财务公章。但被告未能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1.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汇款300万元至被告股东唐和平账户,系唐和平个人借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和银行账户资金的往来;2017年2月20日双方结算的事实不存在;2.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3.唐旭初给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唐旭初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公司对监事唐旭初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系债务转让行为,系原告和唐旭初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款的后果由唐旭初承担,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唐和平与唐旭初等人拟成立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武冈和润学府,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刘祖魁借款30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同日原告刘祖魁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唐和平账户。2012年8月28日,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并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了2000000元,该款系通过唐超华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使用的李样行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刘祖魁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和利息伍拾伍万,本息合计叁佰零壹万整,是实。从2017年2月20日以后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原叁佰万借条作废),欠款人: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唐旭初”,并加盖了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条、股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成立前由其股东向原告刘祖魁借款3000000元,成立后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5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20000元过高,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5日算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442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款系唐和平或唐旭初个人所借、对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予追认,从而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驳观点,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祖魁借款本金2460000元,支付利息4428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5日算至2017年4月5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刘祖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40元,由原告刘祖魁负担1840元,由被告武冈市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