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砚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坏财物、寻衅滋事、组织卖淫、非法拘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736号罪犯刘砚斌,男,1970年6月24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组织卖淫、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砚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砚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罪犯有3.37万元存汇款用于消费,而没有���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罪犯刘砚斌不予减刑。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