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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华莱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云,华莱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承云,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华莱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8层907室。法定代表人王民。被执行人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新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承华。吴承云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33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82697.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通街与新昌路交叉口南二百米路西“东方聚宝城”项目预售房产,但该部分房产在本案中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33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戎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