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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王春梅、韩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丽,王春梅,韩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917号原告:赵丽丽,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春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全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赵丽丽与被告王春梅、韩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振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琴、人民陪审员马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被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赵丽丽欠款2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赵丽丽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是投资开医院,被告韩全海用车作了抵押。在此之前被告韩全海也向原告赵丽丽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3%,定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后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双方产生纠纷。王春梅辩称,对借款金额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且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每个月偿还6000元,已偿还本金54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春梅已与被告韩全海解除婚姻关系,现没有偿还能力。韩全海未作答辩。赵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证据:一份借条及转账10万元的凭证,证明二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王春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该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份银行转账还款凭证,证明已还款54000元。赵丽丽发表质证意见称,此9份还款凭证是自2014年10月14日以后还的9个月利息的钱,而不是本金。韩全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为:已偿还的5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王春梅陈述该54000元是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每个月偿还6000元,偿还的是本金。但其提供的9份还款凭证显示最早是在2014年5月14日开始每个月偿还6000元,加上之前与赵丽丽的借款来往是有利息约定的,这与王春梅所述2014年10月14日开始还本金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在还款日期之前,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就开始每个月偿还本金6000元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王春梅所述偿还的本金54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赵丽丽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二被告每月偿还原告赵丽丽6000元,共计偿还5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赵丽丽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赵丽丽与王春梅、韩全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赵丽丽主张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全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因上述欠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梅��韩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丽欠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用150元,被告韩全海负担560元,其余47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马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岱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