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美念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念,张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异14号案外人华容县章华镇水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立,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斯全,居委会干部。申请执行人张美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继忠,男,汉族,民营企业主。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华容县。本院在执行张美念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继忠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的华房证城关镇字第××号、华房证城关镇字第01××**号、华房证城关镇字第01××56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08第0524号)。案外人华容县章华镇水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产居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水产居委会异议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华容县君逸东城大酒店,因该大酒店中自转盘西端往东相连的四间门面已由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归案外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在处置、拍卖过程中,将上述四间门面分割出来,不列于拍卖、处置之列。案外人水产居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1、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案外人水产居委会与戴慧燕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案外人水产居委会与君逸东城大酒店签订的《水产集贸市场租赁合同》一份;4、被执行人张继忠的《说明》、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张美念与张继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继忠因酒店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美念借款650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20‰;每月12日当日结息付息,如不能按期付息,逾期未付利息按20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未还借款按200%计算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按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依此合同,张美念于同日向张继忠转账汇款400万元(随后收回150万元),同年3月29日转账存入230万元、3月30日转账存入40万元、4月12日转账存入130万元。其后张继忠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2013年8月12日结息日,张继忠未能支付到期利息13万元,至今也没有再支付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张美念与张继忠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张继忠将其所有的房产(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张美念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9日,张继忠将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及其对应的华国用2008第0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因张继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张美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张继忠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54、01××56号房产。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由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美念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13万元并自次日起按21‰的月利率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张继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美念支付律师费133000元;3、张美念对张继忠提供抵押房屋(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具体房号为101、102、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02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继忠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的华房证城关镇字第××号、01××**号、01××56号房产及证号为华国用2008第0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张继忠于2011年6月22日将其名下的证号为01××54、0131256(涉案103、104号门面系01××56号项下门面)号房产抵押给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抵押面积5827.1平方米。还查明,水产居委会与张继忠合同纠纷一案,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判令:1、张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华容县城关镇君逸东城大酒店从二桥转盘西端往东相连的四间门面交给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养殖场;2、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养殖场在接收上述四间门面时,即付给张继忠15万元及银行利息115443.75元。如张继忠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房地产转户手续,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养殖场在强制办理转户手续时的一切相关费用,可在应付给张继忠的款项中抵扣。该判决作出后,因张继忠下落不明,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告送达。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说明》,说明称:(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继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华容县城关镇君逸东城大酒店从二桥转盘西端往东相连的四间门面交付华容县城关镇水产养殖场”,该四间门面即涉案101、102、103、104号门面。再查明,案外人水产居委会于2009年6月30日与华容县君逸东城大酒店签订《水产集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君逸东城大酒店院内集贸市场整体租赁给君逸东城大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3万元。该合同上另有手写注明:君逸东城大酒店3万元租金中包括103、104号门面在内的租金。该酒店代表贺高明于2015年4月22日签字“属实”。2011年10月1日,水产居委会与戴慧燕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华容县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特委会《关于二桥东路蔬菜批发市场建设有关问题会议记要》无偿所划三间门面租赁给戴慧燕(实际为101、102号门面),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5000元。根据水产居委会提供的张继忠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显示,其与水产居委会门面诉讼一事,已于2013年11月21日按华容县法院(2012)华民初字1437号民事判决,双方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未再上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为此事上诉。另有一份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署名为张继忠的领款单一份,领款金额为265543.37元。本院认为,一、本院在执行张美念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水产居委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案外人异议。二、抵押权是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继忠于2013年3月29日将涉案房产101、102号门面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张美念,该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水产居委会与张继忠合同纠纷一案,未通知抵押权人张美念参加诉讼,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对张美念的抵押权未作处理,依法不能对抗张美念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三、涉案103、104号门面系张继忠抵押给华容农商行华房证城关镇字第0131256项下的房产,华容农商行对涉案103、104号门面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虽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由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四个门面交付水产场,案外人已将其出租,但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其对涉案门面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不得对抗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担保物权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依法设立或取得的物权属于所有权的负担,优先于所有权获得保护。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将上述四间门面分割出来,不列于拍卖、处置之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如确信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容县章华镇水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旭 升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轶 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