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9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梁某某的钱,但条据确实是被告给原告打的。被告借原告父亲梁某某麻将馆钱8000多元,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父亲还,原告父亲一直催要,就将原告找来,让被告给原告打了条据。打条据的时候原告父亲又给了被告1000多元,凑成了10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拖欠着。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形式、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此借款在原告父亲梁某某处借取,用于赌博,但无证据支持,故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梁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梁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月利率20‰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