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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佩欣与沈长文、房美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佩欣,沈长文,房美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760号原告:房佩欣,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沈长文,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房美金,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房佩欣诉被告沈长文、房美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长文、房美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佩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35634.21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贷款9万元,我是保证人。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我的存款35634.21元给二被告还贷。二被告至今未向我返还该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长文、房美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房佩欣与二被告共同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最高额169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依据此合同,被告沈长文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5万元,被告房美金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7日,我院扣划原告房佩欣名下银行存款35634.21元,其中,29722.95元用以偿还被告沈长文的借款,5911.26元用以偿还被告房美金的借款。该两笔贷款现均已结清。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房佩欣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房佩欣与二被告未对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房佩欣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当按借款金额偿付原告房佩欣共31333.54元及利息。对于原告房佩欣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房佩欣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长文、房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房佩欣垫付款29722.9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房佩欣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房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房佩欣垫付款5911.26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房佩欣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沈长文、房美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沈长文负担285元,被告房美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