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雄定与朱伟辉、贺坚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定,朱伟辉,贺坚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94号原告朱雄定,男,汉族,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双峰县,现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辉,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当家村民组。被告贺坚甫(系被告朱伟辉之夫),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双峰县。原告朱雄定与被告朱伟辉、贺坚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雄定请求判令:由朱伟辉、贺坚甫偿还朱雄定所欠货款22860元,并由其夫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伟辉、贺坚甫的答辩要点:2015年朱伟辉、贺坚甫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开办宾馆时,朱雄定向其夫妇推介自已店内美的牌空调说,每台美的牌空调均较省电,使用一个晚上用电量不会超过10度,不久便将10多台美的牌空调搬至其夫妇新建的房屋,使用后并非如此。由于朱雄定对出卖的空调作了虚假的节能信息,朱伟辉、贺坚甫才未支付后来购买的22860元电视机等货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朱伟辉在与贺坚甫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0月2日在朱雄定店内购买18台美的KFR-32GW/DY-PA402(D3)1.5P普通定速空调及1台2P柜机,朱雄定交付了前述货物,朱伟辉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购买18台乐华牌32寸彩色电视机(1150元/台)、二套中六卫星接收器(包括2个小霸王数牌码机在内)、小霸王牌数码机16台,合计2286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朱雄定交付了货物后,朱伟辉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2、朱伟辉为所购买的空调与朱雄定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2月1日至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洪山工商所进行投诉,后此事未得到妥善处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朱雄定与朱伟辉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自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朱雄定交付了彩电等电器后,朱伟辉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所欠彩电等货款,系朱伟辉与贺坚甫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共同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故对朱雄定要求朱伟辉、贺坚甫共同偿还货款2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购买的空调与所购买的彩电等,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朱伟辉、贺坚甫以购买空调时朱雄定提供的信息不实为由,拒付所购买彩电等货款,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伟辉、贺坚甫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雄定货款22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伟辉、贺坚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