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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邱本明与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本明,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380号原告邱本明,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吕军,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原告邱本明诉被告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本明、被告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案外人邱本亮作担保人,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超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16年8月份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吕军辩称,欠款本金1.5万元属实,2017年2月26日对该1.5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借期2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但我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2017年4月6日,原告将我的鲁VA36**货车开走了,影响我正常的生产经营,我现在还没有计算具体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吕军向原告邱本明借款2万元,由案外人邱本亮提供担保,借期2个月,月利率2%。2016年8月,被告吕军归还本金5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吕军催款时,被告吕军对剩余的本金1.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邱本明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7.2.26号吕军”,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VA36**货车开走,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归还原告邱本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