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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与赵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赵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1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文峰南路***号,注册号522725600131379。经营者:胡后先,女,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琴,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与被告赵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经营者胡后先及被告赵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上讲的不是事实,我并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到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东西,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支付的1000元是我前夫喊我帮他还的,我只在条子上签了字,其余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当时我签字的条子,原告是否给我,我也记不清了。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代小海原系夫妻关系,后于本案发生前离婚。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代小海到原告处交付定金后,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瓮安县瓮水广场社区红军路××楼××号的房屋。期间,代小海支付部分材料款。因未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材料款,原告经营者胡后先多次到被告住处催要。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部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1000元,原告经营者胡后先填写客户单(收据),客户单上客户电话号码为被告本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客户单上注明收款1000元,还欠14000元,原告经营者胡后先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016年12月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瓮安县瓮水广场社区红军路××楼××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梅永星。原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未获,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申请追加代小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客户单(收据)、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代小海到原告经营部交付定金,并与原告达成买卖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的口头协议,原告按协议交付了标的物,代小海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谁是真正的买受人,谁应当承担支付装饰装修材料价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一、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材料虽系代小海与原告联系后购买,但该材料却是用于装修被告所有的房屋,代小海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代小海亦非本案装饰装修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应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亲自到原告经营部支付装饰装修材料价款1000元,并在原告经营者胡后先填写的客户单(收据)中客户签名处签名,充分说明被告已认可其在本案中系装饰装修材料的实际买受人;三、被告自述未向代小海支付任何购买材料的费用,排除了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出售的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的可能;四、被告在出售其房屋时,出售价款包含了本案装饰装修材料装修房屋后所形成的附加值,本案的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系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代小海在本案中仅系名义上的买受人,而实际买受人应为本案被告。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是代小海装修后居住、自己支付1000元是受代小海请托、自己在客户单(收据)上签名时上面没有“还欠14000元”的内容等辩解意见,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价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鼎美容声集成吊顶经营部材料款一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琴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