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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牟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因犯抢夺罪,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牟辉与刘某、屈某、梁某(均已判刑)商议一起去腾龙酒店建筑工地盗窃扣件。次日凌晨,四人驾车分两次盗走施工扣件450个。后将扣件卖给利川市凉桥路144号夏某2提的废品收购门市,所获赃款1440元由四人均分。经鉴定,所盗窃的扣件价值为170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施工扣件追回,发还给失主。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牟辉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身份信息;证人周某、夏某2提、梁某、刘某、屈某的证言;利价鉴定[2012]44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牟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牟辉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前)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