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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建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员,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州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起被取保候审。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7时42分许,被告人马建员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乡区体育馆门口左拐弯,驶出至龙山大道中间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由江国胜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重伤,江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30分许死亡。经抚州市东乡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建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员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马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7时42分许,被告人马建员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乡区体育馆门口左拐弯行驶至龙山大道中间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由江国胜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倒地受伤,江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抚州市东乡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建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马建员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到现场的民警投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江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员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乐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被告人马建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建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建员事发后能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员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马建员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马建员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乐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