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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逸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逸飞,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逸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逸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已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逸飞因琐事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大铁局弄门口对被害人王某1(2000年2月出生)拳打脚踢。殴打结束后准备骑车离开时,被告人王逸飞又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车锁砸伤王某1左手,造成对方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逸飞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逸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王逸飞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逸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就医的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逸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逸飞向王某1表示道歉,并赔偿了对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元,王某1接受了王逸飞的道歉及赔偿,并对王逸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调解笔录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逸飞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逸飞持凶器伤害未成年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逸飞案发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逸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逸飞系初犯,本次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尚不严重,且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