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徐卫慧、杨泰山、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徐卫慧,杨泰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王振江,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徐卫慧,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杨泰山,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一审第三人:XX,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魏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延边分行)、一审被告徐卫慧、一审被告杨泰山、一审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魏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XX是以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与魏涛发生联系,魏涛出借钱款是源于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的贷款经营行为,与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的放贷经营行为不可分。2.魏涛不清楚“客户服务部”是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XX代表的是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不是所谓的职能部门。魏涛不清楚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内设职能机构的情况。3.原审判决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X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应视为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行为。魏涛主张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法条的前提条件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就本案来说,即是存在“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与魏涛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而建行延边分行主张XX的签字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因此,应审查XX该行为是否应视为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与魏涛签订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XX并非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的抬头“担保人(全称)”的名头处,内容为空白,合同尾部“担保人(签章)”处所盖的印章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客户服务部”,故《借款合同》通篇并无体现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内容。以上情况可见,《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包括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虽然魏涛主张,其不清楚“客户服务部”是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但魏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XX并非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体现为“客户服务部”印章、合同通篇未明确主体为“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时,应该知道XX该行为不产生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担保的法律后果,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魏涛关于建行延边分行营业部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