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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江梅与被告卫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江梅,卫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467号原告葛江梅,女,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卫懋勋,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张运芝,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江梅与被告卫懋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懋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江梅诉称:2017年4月2日,被告卫懋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李永勋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卫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705.79元(其中维修费2070元、交通费412元、误工费1123.79元、公估费1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卫懋勋辩称:交警部门出警后适用简易程序,未依法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而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服;葛江梅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葛江梅的主体资格、被告卫懋勋车辆行驶证及合法驾驶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070元不予认可;其公司只赔偿原告方的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误工费、交通费、公估费均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卫懋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大道与天元西路路口北侧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永勋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懋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李永勋所驾驶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勋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永勋与葛江梅系夫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葛江梅。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苏A×××××号小型轿车车损作出金典车定字【2017】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070元。葛江梅为此支付公估费100元,用去车辆维修费2070元。因被告卫懋勋、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损失鉴定书、修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卫懋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尽谨慎观察义务及确保安全、畅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审理中,卫懋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李永勋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永勋驾驶机动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葛江梅是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以原告名义主张赔偿。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卫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葛江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葛江梅主张车损2070元,有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江梅所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当然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考虑其实际出行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葛江梅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江梅所主张的公估费系合理费用,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侵权人卫懋勋赔偿。被告卫懋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葛江梅损失21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估费100���,合计125元,由被告卫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