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龚万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龙,龚万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男,1971年9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万学,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王云龙因与被上诉人龚万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云龙在原审诉称:王云龙自有一台SD**型号旋挖钻机,2015年3月7日,王云龙因身体原因委托吕某对外出租该设备。2015年3月27日,吕某代表王云龙与龚万学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每月租金18万元。2015年4月4日,王云龙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机器运送至指定施工工地。2015年4月10日,龚万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8万元,此后再未支付。王云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协议书》;2.判令龚万学返还王云龙SD28型号旋挖钻机一台;3.判令龚万学支付租金324万(每月以18万元标准自2015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共计18个月,实际计算至龚万学归还设备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龚万学承担。龚万学在原审辩称,王云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我签订合同的是吕某。在设备租赁后,由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我多次找到吕某要求其将设备拉回,吕某拒绝接电话,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联系,因此,产生了机器存放至今的租赁费。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云龙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龙的起诉。宣判后,王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王云龙有权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王云龙与案外人吕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龚万学在订立《旋挖钻机租赁协议书》时已经知道案外人吕某与王云龙之间的代理关系,王云龙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以王云龙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否认王云龙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旋挖钻机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王云龙也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向龚万学披露其为实际出租人的身份,行使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其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王云龙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机器系王云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在租赁期内王云龙委托吕某代为出租。吕某在与龚万学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出租方:吕某代王云龙”。因此,本院认为王云龙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王云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云龙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起诉的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云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