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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欧阳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欧阳草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90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草南,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原告宋某与被告欧阳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7时10分许,欧阳草南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G320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G320线1264KM+600M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造成宋某,欧阳草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Y(2016)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草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欧阳草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万余元,被告欧阳草南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欧阳草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7日7时10分许,欧阳草南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G320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G320线1264KM+600M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造成宋某,欧阳草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Y(2016)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草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欧阳草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宋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左股骨外踝、胫骨平台骨髓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积血。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治疗。2、下地行走需扶拐,患肢禁负重,加强身份功能锻炼,但勿使用暴力。3、二周内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今后可能出现畸形,今后需手术治疗。患肢功能障碍,关节僵硬,骨化性肌炎,内固定松动,退出、断裂,骨折再移位。伤口疤痕愈合,影响外观及功能。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7)娄中司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2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为90日。四、由此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宋某主张医疗费18000元。原告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17937.8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宋某伤后共住院6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15=900元。3、原告宋某主张护理费17980元。原告伤后住院,法医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计算为42494÷365×15=1746.32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医嘱作证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营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9300元。原告宋某系儿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1-6项,本院认定原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584.17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草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欧阳草南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对原告宋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宋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37.85元,由被告欧阳草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宋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46.32元,由被告欧阳草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46.32元。超出交强险的10837.85元,由被告欧阳草南赔偿8670.28元,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自负216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的经济损失24584.17元,由被告欧阳草南赔偿22416.6元(已支付5400元),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自负2167.5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并注明本案案号。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欧阳草南负担400元,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从黄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