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雪瑞、吕蓬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瑞,吕蓬远,张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瑞,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蓬远,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金英,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远,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生,住方城县,系张金英丈夫。上诉人陈雪瑞因与被上诉人吕蓬远、原审第三人张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方城县法院(2016)豫1322执异8号裁定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张金英、王保远系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处分房产不登记不产生处分效力;原审认定吕蓬远占有错误,房屋出租给王西杰,应当是承租人王西杰占有房屋;被上诉人与张金英、王保远夫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吕蓬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支付完价款后实际占有收益,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异议成立的条件,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金英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权未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保护;受让人购买的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被上诉人的异议已经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吕蓬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北侧原副食品公司办公楼下东头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2.0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陈雪瑞与第三人张金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方城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陈雪瑞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322执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方城县盐业局名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给被执行人张金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北侧原副食品公司办公楼下东头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2.04平方米)一处予以查封。原告吕蓬远不服该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豫1322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吕蓬远的执行异议。原告吕蓬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北侧原副食品公司办公楼下东头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2.0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张金英与其丈夫王保远通过(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5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取得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北侧原副食品公司办公楼下东头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所有权。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金英与其丈夫王保远与原告吕蓬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吕蓬远,吕蓬远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吕蓬远租赁给王西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吕蓬远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2016)豫1322执433号执行裁定书。二、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北侧原副食品公司办公楼下东头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2.0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吕蓬远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雪瑞负担。本院(2016)豫1322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金英名下,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被上诉人吕蓬远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张金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其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陈雪瑞称被上诉人吕蓬远与原审第三人张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方城县裕州房地产中心证明,证明因方城县盐业局与方城县裕源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不清,造成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盐业局名下,可以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上诉人陈雪瑞称被上诉人吕蓬远的房屋出租给王西杰,原审认定吕蓬远占有房屋错误,本院认为,针对争议房屋所有权来说,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吕蓬远后又由吕蓬远出租给案外人王西杰,应当认定为吕蓬远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收益,故原审认定吕蓬远占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雪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