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宗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郭宗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40号原告: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单既欣,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联君,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宗财,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宗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联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铸锅厂承包合同》,原告将铸锅厂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缴纳了2003-2004年度租赁费,但自2007年度开始,被告陆续欠缴租赁费,累计欠原告租赁费8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宗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铸锅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铸锅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二年、租赁费每年2万元,租赁费共计24万元。2003年9月1日,原告将铸锅厂厂房及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共计缴纳租赁费20万元(包含被告维修厂房支出的维修费折抵2006的租赁费2万元),尚欠租赁期间的租赁费4万元未付。原告主张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两年,另主张租赁费4万元,但未提交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铸锅厂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十三份、铸锅厂房屋维修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合同期间的租赁费4万元,理应偿还。因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厂房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合同到期后的租赁费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财偿付原告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宗财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嘉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