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峰与汪杏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汪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57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汪杏忠,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原告高峰与被告汪杏忠(2016)沪0106民初10373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杏忠其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房产及车辆等线索,目前其因中风瘫痪在床,无法实施强制措施,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037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 琦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靖审判长 罗海鸣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