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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国良、宁长山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程宝臣、杨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良,宁长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程宝臣,杨利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良,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黄金总公司兴隆金矿退休职工,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宁长山,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呼玛县良种场职工,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负责人王野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道,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男,弘田公司职工,住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宝臣,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原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利军,男,4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加格达奇区。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程宝臣、杨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27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黄国良、宁长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何志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弘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宝臣、杨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诉称,2010年5月,其承包被上诉人位于呼玛县欧浦至三合线路塔基础工程。工程施工中按设计变更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仅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变更后增加的费用没有结算,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035188.72元。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玛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国良、宁长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云涯审判员  孙志刚审判员  邹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