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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林场,詹大进,蒋佳良,廖志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诉讼代表人:陈伟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宏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组。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连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向春霞,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祖全,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应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姚芳强,该市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瞿书娟,该市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林场。住所地:靖州甘棠镇。法定代表人:王松,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詹大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蒋佳良,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廖志力,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审原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因不服原审被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和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湘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以下简称溪口十一组)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林场(以下简称甘棠镇林场)靖山林字第19002、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换发的包括但不限于2008年换发的湘靖林字证430800101032号林权证,确认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争议地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溪口十一组所有;责令甘棠镇林场、詹大进立即停止砍伐争议地上林木。同年11月24日,溪口十一组提交补充申请书,要求撤销依据或者间接依据靖山林字第19001、19002、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换发的包括但不限于2008年换发的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84250林权证��林证字(2010)430900425005号林权证、林证字(2010)430900425004号林权证。靖州县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各方当事人调处,本案通过各方陈述、现场勘界、指界、询问调查、调解、质证、送达,作出处理决定。经靖州县政府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山场叫“芔冲”和“大储冲”,为相邻连片山场,面积约774.5亩,主要树种杉树。其四至范围(座山为向)为:东至坪头坡岭沿岭(主山脊)至蝶蝶湾头,南抵大储冲田、蝶蝶湾,西抵棉花冲界上至种子园梁顺岭下至湾头,北抵芔冲湾田顺湾进至坪头坡。1980年4月11日,甘棠公社林场与溪口大队达成《甘棠公社林场和柒口大队几处山林界线划分、林权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决定》,该协议约定:一、从今断定①种子园与溪口划界,以现有状况为准。即:现是溪口茶山山林即为溪口地域;现有杉林即为公社林场地域。此后互不扩张。②公社林场和溪口大队山林交界于坪头坡对门公社现已造林地段为界,至界顶,顺梁而上,倒水为界,至张家冲口小湾处,公社已造林地段为界。二、原公社林场在党冲烂井头造得有一块杉林无偿划归溪口大队;原溪口大队在张家冲造得有一块杉山无偿划归公社林场;原溪口队在横头洞的两块残林山无偿划归公社林场。允许溪口大队在八0年十一月前在原山林内砍伐杉木壹佰零伍根,砍伐指标由公社负责解决。溪口大队砍伐此木材,要接受公社林业站检查,超砍、乱伐责任自负。三、自此后,溪口大队在公社林场区域内再无山林,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砍伐。违者按《森林法》处理。甘棠林场、林业站代表、溪口大队和公社代表均在该协议决定上签字盖章。1981年12月,靖州县��府给溪口十一组颁发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二栏登记山林地名叫“芔冲”,面积30亩,其四至为:“上至界顶、下靠本大队六队田形,左邻本大队六队山界,右接本大队六队山界;”该证第四栏登记山林地名“大储冲”,面积20亩,四至为:“上至界顶,下靠红光一队田形,左邻红光一队山界,右接通塘头五队山界。”因林权证对上述争议山场的上至、下至无具体地名,具有不确定性,靖州县政府不能确认而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采信该山林权所有证。1982年1月,靖州县政府给甘棠镇林场颁发了靖山林字第19001、19002、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其中靖山林字第19001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山林地名“平头坡”,面积550亩,树种杉树。四至:上至古路,下靠茶山田土宽,左邻三岔路介(界),右接深冲屋背造林为介(界)。靖山林���第19002号山林权所有证第十栏登记的山林地名“储冲”,面积700亩,四至为:上至上红光古路,下靠红光田土宽,左邻蝶蝶湾上至古路,右接溪口茶山下水圳。靖山林字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栏登记的山林地名“坪头坡”,面积600亩,四至为:上至上红光古路,下靠溪口红光田土宽,左邻溪口泡冲口茶山,右接野马冲四方坵内上内运。靖山林字第19002号、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储冲”、“坪头坡”包含了争议山场。2008年12月,靖州县政府依据靖山林字第19002号、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对甘棠镇林场换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01032号林权证,2010年1月,对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01032号林权证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为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4号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5号林权证,同时将湘林证字(2008)第430800101032号林权证注销。2014年6月,经当事人申请,靖州县政府对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5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地名为“大徐冲、跟冲”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靖林证字(2014)第430900575355号林权证,“大徐冲、跟冲”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甘棠镇林场、詹大进、蒋佳良、廖志力共有。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5号、靖林证字(2014)第430900575355号林权证登记的“大徐冲、跟冲”包含了靖山林字第19002号林权证中的“储冲”和靖山林字第19003号林权证中的“坪头坡”。甘棠镇林场自1982起,对“储冲”、“坪头坡”山场经营和管理至今。2013年12月,溪口十一组诉请撤销靖州县政府2008年向甘棠镇林场颁发的湘林证字430800101032号林权证并责令停止砍伐争议林地上林木、赔偿损失一案,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会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溪口十一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已经生效。之后,溪口十一组未再提起撤销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4、430900425005号、靖林证字(2014)第430900575355号及其他林权证变更登记之诉。靖州县政府于201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溪口十一组的02017号林权证与其所指认的争议山场地形不符,不能用于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决定:维持林证字(2010)第430900425005号林权证、靖林证字(2014)第430900575355号林权证、“储冲”、“坪头坡”山场的林地权属归甘棠镇林场所有,林木权属归甘棠镇林场、詹大进、蒋佳良、廖志力共有。溪口十一组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靖州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溪口十一组不服,提起诉讼,��求撤销靖州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靖州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人民法院对靖州县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程序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溪口十一组以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所登记的内容,主张“芔冲”和“大储冲”的权属,经靖州县政府现场勘验和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溪口十一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与地形不符,而甘棠镇林场所持有的靖山林字第19001、19002、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所登记的“储冲”“坪头坡”四至与实地相吻合,包含了争议山场,靖州县政府给甘棠镇林场的林权登记无误。溪口十一组诉称,靖州县政府将争议地“芔冲”和“大储冲”错误归入第19002号、19003号林权证登记范围,侵犯了其权益��与事实不符。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县级政府依法对争议林地作出行政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和权利。第八条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本案中,靖州县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时核发的靖山林字第19001、19002、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并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和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而溪口十一组所持有靖山林字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与实地不符,不予采信,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靖州县政府在处理涉案林地行政程序中,在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履行��立案受理、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现场勘界、质证、调解、集体讨论等一系列程序,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调整林木林地争议法律法规,靖州县政府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怀化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溪口村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溪口村十一组负担。上诉人溪口十一组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指认的争议地四至与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登记的“芔冲、大储冲”四至不符,否认上诉人对争议地“芔冲、大储冲”的山林权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和甘棠镇林场对争议地均能出示山林权证,因此本案不应仅依据山林权证判决,还应适用《甘棠公社林场和柒口大队几处山林界限划分、林权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决定》的内容,且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颁发时间是1980年12月30日,早于甘棠镇林场持有的山林权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应将该争议地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属于上诉人所有,结合“合作社”与“四固定”时期中央关于生产队所有制的政策,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将其转给甘棠镇林场,甘棠镇林场对争议地没有山林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争议地“芔冲”、“大储冲”山林权归上诉人所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靖州县政府辩称:1.该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靖山林字第19002号和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四至经实地核查,该两证登记的“储冲”、“坪头坡”四至与实地相吻合,包含了争议山场。之后,经当事人申请,该府依据靖山林字第19002号、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给甘棠镇林场换发了林权证以及变更登记。甘棠镇林场自1982年起,对“储冲”、“坪头坡”山场经营和管理至今。1981年12月,靖州县政府向溪口十一组颁发的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登记地名为“芔冲”的,经调查核实,上至和下至无具体地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认;左邻本大队六队山界,缺乏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右接本大队六队山界,经溪口十一组确认,具体位置为坪头坡,岭的东面属甘棠镇林场,而非��本大队六队”,与溪口十一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该证登记的山林地名“大储冲”,上至和下至无具体地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认;左邻红光一队山界,经溪口十一组确认,具体位置为蝶蝶湾,经核实,相邻权利人是红光村三组,而非红光一队,与溪口十一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右接塘头五队山界,实际右接甘棠镇林场山场,与上诉人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据此,上诉人不能依据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主张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县级政府依法对争议林地作出行政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和权利。第八条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该府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告知当事人权利、调查核实、质证听证、调解、集体讨论、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同靖州县政府。原审第三人甘棠镇林场陈述称:1.除靖山林字第19002号和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外,争议山场杉木纯林的林相和《甘棠公社林场和柒口大队几处山林界限划分、林权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决定》均能证明争议山场属甘棠镇林场所有;2.上诉人请求撤销“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权证,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陈述的四至范围与第02017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符,“大储冲”、“芔冲”是一个很大的范围,上诉人林权证中记载的这两个地名的并不在争议山林之内。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五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证明“大储冲”、“芔冲”在土地改革时期分配给了溪口村民。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有“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不属于需要参照土改时的权属处理的情形,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1953年一部分土地分给当时的溪口乡所有,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归上诉人溪口十一组所有,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靖州县政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有的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和原审第三人甘棠镇林场原有的靖山林字第19002号、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能否成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1982年1月,靖州县政府向甘棠镇林场颁发了靖山林字第19001号、第19002号和第19003号��林权所有证。第19002号和第19003号两证登记的“储冲”、“坪头坡”两地的四至经实地核查与实地相吻合,包含了争议山场,靖州县政府给甘棠镇林场的林权登记无误。甘棠镇林场自1982年起,对“储冲”、“坪头坡”山场经营和管理至今。其间,经甘棠镇林场申请,该府依据靖山林字第19002号、第19003号山林权所有证给甘棠镇林场换发了林权证以及变更登记,换发和变更的林权证登记的权属范围均包括了争议山场。1981年12月,靖州县政府向溪口十一组颁发的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登记地名为“芔冲”的,经现场勘查核实,上至和下至均不是具体地名,不能确认;左邻本大队六队山界,缺乏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右接本大队六队山界,经溪口十一组确认,具体位置为坪头坡,岭的东面属甘棠镇林场,而非“本大队六队”,与溪口十��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该证登记的山林地名“大储冲”,上至和下至均不是具体地名,不能确认;左邻红光一队山界,经溪口十一组确认,具体位置为蝶蝶湾,经核实并有甘棠镇红光村三组黄透省的“凉亭背”山场《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林木林地权属范围(位置)图》印证,相邻权利人是红光村三组的村民,而非红光一队,与溪口十一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右接塘头五队山界,实际右接甘棠镇林场山场,与上诉人指认的争议山场不符。另,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上“芔冲”、“大储冲”两个地名登记的全部面积为50亩,与现争议地的面积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靖山林字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主张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被上诉人靖州县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告知、送达、现场勘界、调查、调解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于2015年5月9日对争议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正确。原审认为靖州县政府给甘棠镇林场的林权登记无误,第02017号山林权所有证与实地不符、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但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溪口村十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何建湘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