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冉娅、田国荣等与罗时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娅,田国荣,罗时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642号原告:冉娅,女,1978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国荣,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行,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印江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与东园路交叉西南侧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503027617866182。负责人:朱清鸿,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冉娅、田国荣与被告罗时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娅、田国荣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被告罗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莆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娅、田国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6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被告罗时行赔偿二原告22662.9元,共计14266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罗时行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县木黄镇盘龙村关寨组往盘龙村菌厂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印江县木黄镇××组××家门口处,行人田雪松在车辆临近时突然从道路的东侧向西侧横穿道路,田雪松撞到该车右侧而肇事,造成田雪松受伤住院,于2016年6月13日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罗时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愿意赔偿,我已经与二原告在印江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田雪松的死亡我自愿赔偿二原告196000元,且已经支付160000元。被告华安莆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被告罗时行在事故中无证驾驶,闽B×××××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垫付责任,对其他项目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罗时行与原告田国荣就田雪松受伤死亡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支付田国荣16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我公司无需要垫付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不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原告应提供系田雪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3时15分,被告罗时行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县木黄镇盘龙村关寨组往盘龙村菌厂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印江县木黄镇××组××家门口处,行人二原告之子田雪松在车辆临近时突然从道路的东侧向西侧横穿道路,田雪松撞到该车右侧而肇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中田雪松受伤,当日田雪松被送到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贫血、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6月12日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田雪松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疗费11530.88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医疗费7443.46元,共计18974.3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时行、田雪松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时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罗时行,该车于2015年6月7日购买,于2015年6月11日向华安莆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00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田雪松出生于2007年12月5日,在校学生,系原告冉娅、田国荣之子,田雪松无其他直系亲属。2016年6月22日,印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田国荣与被告罗时行进行调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第1第和第3条约定“1、申请人罗时行自愿一次性补偿田雪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事后不管该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双方不再因此事故产生争议。”,被告罗时行已于当日按此协议约定田国荣、冉娅支付160000元,田国荣、冉娅向罗时行出具收具并在该收具上签字确认。田国荣、冉娅自2014年3月26日到至今租住在印××自治县木黄镇街上杨祖吉与刘艳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木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铜仁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印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印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印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铜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铜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铜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时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收条以及被告华安莆田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在倦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田国荣与被告罗时行经印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冉娅不是协议当事人,但向被告罗时行出具的收条上有其签名,且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系原告冉娅、田国荣与被告罗时行共同达成的,应认定该协议系原冉娅、田国荣与被告罗时共同达成的。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罗行时一次性向原告田国荣赔偿田雪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等各项费用196000元,约定事后不管该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双方不再因此事故产生争议。被告罗时行已经向冉娅、田国荣支付160000元。故罗时行因交通事故造成田雪松的死亡已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罗时行赔偿2266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时行系无驾驶证驾驶,故华安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的是替代性垫付责任,终局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罗时行承担。被告罗时行已经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16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华安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冉娅、田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冉娅、田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