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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会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会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346号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取,男,住磐安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杨会兴,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杨会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农商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787.7元及利息485.71元、滞纳金517.59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任何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会兴向原告磐安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签署了《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经核准发放,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11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0.5万元,该卡具有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合约第四条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利息,如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外,就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对账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先后使用涉案贷记卡透支、消费,被告在2016年6月11日之前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结清。截止2016年12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787.7元及利息485.71元、滞纳金517.59元。2017年2月13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87.70元及利息485.71元、滞纳金517.59元(已计算到2016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但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会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六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