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231号原告强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7日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张家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生有儿子强梦轩。2011年7月出资6万元支付临潼区花漾青城小区1号楼1单元704室单元房首付款,并共同每月还贷款至今;2014年4月共同按揭购买了别克英朗牌小车。婚后原、被告发生打闹,被告未尽到妻子的家庭责任。2017年1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2月17日被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将孩子带回重庆上学,被告搬迁重庆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同年11月5日又登记结婚(复婚)。2013年8月22日生一子强梦轩,现随被告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朗润三色幼儿园)。2011年7月10日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临潼区花漾青城小区1号楼1单元704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5.5平方米)首付款中原告出资28800元,婚后双方按揭房款100000元,装修房子(含家电)现价值85000元;2014年4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别克牌小车一辆,现价值85000元(被告已开往重庆)。原告月工资3912.82元,被告月工资3200元。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打闹,2016年12月15日被告携带孩子到重庆生活居住。2017年元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2017年2月17日被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房产和车辆。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车辆归被告,被告付其一半价款,存款65000元折半给原告,房子归原告使用,原告给被告补偿首付按揭、装修(含家电)折价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车辆归被告,房子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中借原告28800元,被告愿偿还;按揭、装修(含家电)、车辆愿按现价款30℅补偿原告;债务30000元,双方各半负担;41000元存款已花销,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在孩子抚养和财产处分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单据及明细表,孩子出生及生活学习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按揭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行驶证、原、被告双方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极不慎重,结婚仅仅数年就经历了离婚、复婚,闹矛盾后起诉离婚、撤诉,再次起诉离婚过程,现原告强某某主张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孩子抚养问题应根据孩子年龄、现在学习生活环境等实际情况解决;原、被告争议的临潼区花漾青城小区住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属婚前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出资款、婚后按揭款和装修(含家电)花费属于原告份额部分项款;小车在被告名下登记,现在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被告承认存款有41000元,辩称已花费,无证据支持,应按共同存款处分;被告又辩称借其母30000元属共同债务,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男孩强梦轩由刘某某抚养,强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别克牌小车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支付强某某车辆补偿款42500元,婚前出资款28800元,婚后按揭款50000元、装修(含家电)款42500元、共同存款20500元,共计18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