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景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景康,男,锡伯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克拉玛依鑫圆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验员,暂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景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耀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顾景康与他人饮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以自己制作的弹弓和购买的钢珠在白碱滩区北坡花园、东方大酒店、远征花园附近,将四辆轿车(分别为×××号现代轿车、×××号雪佛兰轿车、×××号尼桑轿车、×××号雪佛兰轿车)车窗和东方大酒店大门两块玻璃进行损坏。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总计为35581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景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35581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景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害人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来源客观、合法、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景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对他人公私财物进行任意损坏,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景康的罪名成立。然而,被告人顾景康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全额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表明被告人顾景康对其上述犯罪行为确实悔改并已付诸行动,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景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