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颜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新,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颜新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花艳小区12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利用其手机微信,冒充他人以借钱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共6840元,后颜新将该款予以挥霍,并在其手机上删除了杨某的微信。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新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颜新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花艳小区12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利用其手机微信,冒充他人以借钱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共6840元,后颜新将该款予以挥霍,并在其手机上删除了杨某的微信。案发后,被告人颜新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了损失684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新抓获。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以吸毒为由,对被告人颜新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6年11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对被告人颜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颜新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以吸毒为由,对被告人颜新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颜新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收条、谅解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新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