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振营与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营,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631号原告:马振营,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系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伟,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1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营与被告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雷跃磊、郑州昂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雷跃磊、郑州昂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军的起诉。原告马振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赵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0元、误工费10962元、残疾赔偿金49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8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雷跃磊驾驶被告赵华伟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时,与原告马振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相撞,又与王海军停放在公路的豫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振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达成调解,但原告伤情严重,可能构成伤残。原、被告就伤残部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赵华伟辩称,其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20分左右,雷跃磊驾驶被告赵华伟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下牛街“供销社明鑫五交化”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马振营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与王海军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公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相撞,造成原告马振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雷跃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770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振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振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7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马振营系郑州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6)豫0183民初77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4、郑州汇丰炉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人员参保情况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01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18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62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13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631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马振营315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营3159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营31590.5元;三、驳回原告马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820元,共计2265元,由被告赵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