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王中广,王立新,隋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89号原告:王立志,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交警小区5-3-20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广,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胜利村*组。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胜利村*组。被告:隋雨华,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胜利村*组。原告王立志诉被告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暂计14个月)共计14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亚新、隋雨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名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中广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关系、被告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与被告王中广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王亚新、隋雨华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1.5%,2016年1月20日本息一并还清,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名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王立志与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王立志;乙方(借款人):王中广;保证人(担保人)王亚新、隋雨华。一、借款用途:养猪;二、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00;三、借款利率:月利1.5%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1月20日连本金柒万元7000.00加利息壹万贰千陆佰元正.12600.00共还捌万贰千陆佰元82600.00。六、违约责任:......。七、争议与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王立志、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王中广出具了《收据》一份,由王亚新、隋雨华签字证明。借款期限届至后王中广还利息12500元。王立志索要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来院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立志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证人孙明出庭证实借款经过及庭审中原王立志的陈述。被告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中广向原告王立志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王亚新、隋雨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立志主张由王中广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立志请求支付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亚新、隋雨华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中广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亚新、隋雨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亚新、隋雨华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王中广、王亚新、隋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胜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