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心传与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心传,常德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874号原告:邱心传,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常德美,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邱心传与被告常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心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心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76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桃园镇居民,被告长期在永镇乡中心街收购农产品,2015年5月原告将当年收获的玉米出售给被告,经双方认可玉米款合计76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附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常德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桃园镇居民,被告长期在永镇乡中心街收购农产品,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当年收获的玉米出售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结算玉米款合计7590元,并约定该欠款利息为月息76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附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常德美购买原告邱心传玉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常德美欠原告玉米款7590元,并约定月利息76元,有被告常德美出具购销凭证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5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常德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德美支付玉米款75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心传玉米款7590元及利息19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每月月息76元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