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顺平与王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平,王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59号原告:陈顺平,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王永宁,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陈顺平与被告王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宁归还原告陈顺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永宁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一直不给付利息,原告想收回本利,被告均以无资金等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下欠本息39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永宁庭审缺席且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2月21日王永宁写的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王永宁向原告陈顺平借现金20,000元整,约定月息2%、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息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宁20**年2月2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顺平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取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因被告王永宁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推脱、拒不见面,故原告为追回借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应当偿还。本案原告陈顺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被告王永宁不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不返还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顺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