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安荣与绥德县薛家河镇(乡)人民政府、刘志雄水出路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434号申请执行人薛安荣,男,汉族,绥德县薛家河镇薛家河村人,农民,住本村。被执行人绥德县薛家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文远,镇长。被执行人刘志雄,男,汉族,绥德县薛家河镇薛家河村人,农民,住本村。薛安荣与绥德县薛家河镇(乡)人民政府、刘志雄水出路行政处理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薛安荣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本院执行(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同意立案,2016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需调取原诉讼卷宗查阅相关材料,但因相关卷宗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已被上级法院调卷,案卷直至2017年3月退回本院,因此本案经审批延长执行期限。经查,关于薛安荣与刘志雄之间的人水出路纠纷,薛家河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3日做出的(1995)薛政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内容为:1.双方脑畔梯田条水沟填平,水自然流出;2.薛安荣脑畔右侧拍起的土塄,按现状拍起使用,脑畔水及上脑畔路各走各的,互不干扰;3.刘志雄出路按现状从薛安荣街畔下被砍树的梯田条修至路口,不得影响土豆窑及水井的正常使用(路面降低至土豆窑平);4.刘志雄所砍薛安荣枣树酌情补偿60元;5.其他互不追究。本院一审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决定内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00元由薛安荣承担。因薛安荣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4日做出(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1996)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绥德县薛家河乡人民政府(1995)薛政决字第2号关于刘志雄、薛安荣水路、宅基、出路的处理决定第二条、第四条,撤销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三、由绥德县薛家河人民政府对薛安荣脑畔水路和刘志雄出路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费800元由薛安荣和薛家河乡人民政府各承担400元。1997年8月7日,薛家河乡人民政府对薛安荣与刘志雄的人水出路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薛安荣不服,提起诉讼,一审维持乡政府决定,薛安荣提起上诉,榆林中院于1998年7月3日作出(1998)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安荣认为判决不公,开始上访、信访至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薛安荣要求按(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执行,经本院审查后多次明确告知(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只有原决定的第二条、第四条及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执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内容已被榆林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不是执行内容,并向申请执行人薛安荣进行了书面释明,但申请执行人薛安荣明确表示必须对被撤销的一、三、五条予以处理,如果把人水出路问题处理不了,400元诉讼费和60元枣树补偿费也不要了。关于该决定第二条内容“薛安荣脑畔右侧拍起的土塄按现状拍起使用,脑畔水及上脑畔路各走各的,互不干扰”。但该决定内容关于“薛安荣脑畔右侧拍起的土塄按现状拍起使用”,并未明确该土塄由谁来负责拍起,故不具有执行力,关于“脑畔水及上脑畔路各走各的”,该决定并未明确双方的脑畔水及上脑畔路的走向及位置,决定内容不明确,且薛安荣与刘志雄对上脑畔路的位置各执一词,诉讼案卷材料也未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该项内容亦不具有执行力。综上申请执行人薛安荣要求本院执行的(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的薛家河乡人民政府(1995)薛政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第一、三、五条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执行;关于终审判决确定维持的原行政决定第二条,因该决定内容对义务履行主体及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关于行政决定第四条“刘志雄所砍薛安荣枣树酌情补偿60元”,及终审判决确定的由薛家河乡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400元内容的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薛安荣明确表示如果不处理人水出路问题,该执行款项不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亦不能予以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