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亚欢与陈远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欢,陈远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22号原告:周亚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团,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周亚欢与被告陈远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亚欢的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9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并立有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出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远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亚欢与被告陈远团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6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5900元,共计35900元。被告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亚欢主张被告陈远团借款35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团偿还原告周亚欢借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远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