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现彬与于国旭、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现彬,于国旭,刘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218号原告:陶现彬,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国旭,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玉娟,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陶现彬与被告于国旭、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现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旭及被告刘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截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国旭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2011年9月3日被告于国旭就借款本息合计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同时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记载的全部金额。2011年9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于国旭仍未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玉娟与于国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国旭系朋友关系。于国旭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现彬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四年,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6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外30万元系以3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于国旭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账户内。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电话询问于国旭,表示对6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愿意在六个月之内偿清借款,亦确认被告刘玉娟系其配偶。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现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9400元。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于国旭、刘玉娟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7094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40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国旭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于国旭应依约还款。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期内约定为年利率24%,故应以此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以3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此期间利息总额应为28.8万元。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30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国旭、刘玉娟共同偿还原告陶现彬借款6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陶现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保全费4067元。上述费用共计9514元,由被告于国旭、刘玉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陶现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