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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焕祥与吴强、吴冬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焕祥,吴强,吴冬生,吴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296号原告汪焕祥,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红儿,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冬生,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吴春根,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汪焕祥诉被告吴强、吴冬生、吴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焕祥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吴冬生、吴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焕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春根是同村人。2013年4月,被告吴强、吴冬生因经营需要,通过吴春根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吴强、吴冬生,就要求吴春根作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4月24日,原告出借给三被告80000元现金,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整,利息一年一付。此后,被告吴冬生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并返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强、吴冬生、吴春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强、吴冬生、吴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焕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如吴强、吴冬生、吴春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强、吴冬生、吴春根负担。原告汪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强、吴冬生、吴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