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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爱香与朱新煜、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香,朱新煜,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02号原告:金爱香,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朱新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埔上镇大布村。法定代表人:朱维舜,该司执行董事。原告金爱香与被告朱新煜、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煜、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新煜向金爱香给付借款8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3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2016年7月25日案件受理费1103元;判令大山公司对朱新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朱新煜今向金爱香借款84500元(41300元+4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本次结算前已产生的利息8450元(以借款845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后续的利息照算),两项合计92950元,朱新煜同意于2016年10月28日前给付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103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从2017年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1万元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朱新煜声明,大山公司的养猪场卖给他人后,就一次性还清金爱香的借款本息。金爱香保证在朱新煜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许就本借条的债权和其他的金钱债权到法院起诉大山公司。本借条的借款本息由大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爱香同意签字后撤诉,但朱新煜再次违约,未按上述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和案件受理费。为此,金爱香诉至法院。朱新煜、大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新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日和2016年2月2日分别向金爱香借款41300元和43200元,约定月利率2%,大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朱新煜未向金爱香支付利息。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重新结算,决定将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和2016年2月2日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并重新书写一张借条交给金爱香持有。内容如下:朱新煜今向金爱香借款84500元(41300元+4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本次结算前已产生的利息8450元(以借款845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日止,后续的利息照算),两项合计92950元,朱新煜同意于2016年10月28日前给付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103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从2017年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1万元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朱新煜声明,大山公司的养猪场卖给他人后,就一次性还清金爱香的借款本息。金爱香保证在朱新煜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许就本借条的债权和其他的金钱债权到法院起诉大山公司。本借条的借款本息由大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新煜和时任的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远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借条》出具后,朱新煜未按《借条》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经金爱香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另查,金爱香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朱新煜偿还借款84500元及利息,大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该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5日庭外和解,金爱香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制作(2016)闽0721民初1568号民事裁定,准予金爱香撤诉申请,该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金爱香负担。本院认为,朱新煜向金爱香借款84500元,有金爱香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新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金爱香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确认。大山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爱香要求大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另,借条中约定,由朱新煜支付金爱香已承担的(2016)闽0721民初1568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103元,现金爱香要求朱新煜支付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朱新煜、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金爱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新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爱香借款84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朱新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爱香案件受理费1103元;三、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新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9.5元,由朱新煜、福建省顺昌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