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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寿生、曾德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寿生,曾德麟,胡瑶,饶凤园,钟富荣,王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异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寿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曾德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胡瑶,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饶凤园,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执行人:钟富荣,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执行人:王才秀,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寿生与被执行人钟富荣、王才秀及申请执行人朱寿生、曾德麟、胡瑶、饶凤园与被执行人钟富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朱寿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寿生称,朱寿生不同意法院将王才秀的执行款项与其他王才秀无关的案件进行分配。因为从参与王才秀执行款项分配的五个案件中,只有朱寿生的二个案件在法院判决书中属于钟富荣、王才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三个案件均属于钟富荣的个人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将王才秀的执行款与王才秀无关的案件进行分配。故请求将王才秀名下的执行款全部归申请人朱寿生所有。申请执行人曾德麟、胡瑶、饶凤园及被执行人钟富荣、王才秀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王才秀与钟富荣系夫妻关系,在朱寿生诉钟富荣、王才秀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两案中,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富荣、王才秀共同归还朱寿生尚欠款项。在钟富荣与曾德麟、胡瑶、饶凤园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富荣归还尚欠款项。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依法划拨了王才秀银行账户资金56627.37元,并制定《被执行人钟富荣、王才秀执行款分配方案》,在扣除王才秀最低生活保障后,对剩余款项进行分配。主要分配原则为:在王才秀账户划拨的款项中,可分配金额为36341.37元,一半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36341.37÷2=18170.69元分配给朱寿生,剩余18170.69元由申请执行人朱寿生、曾德麟、胡瑶、饶凤园按本金比例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院在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执行人朱寿生的合法权益,在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将其中的一半金额先分配给朱寿生,剩余一半金额则在申请执行人朱寿生、曾德麟、胡瑶、饶凤园中按本金比例参与分配。该分配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朱寿生要求将王才秀名下的执行款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寿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慕升审 判 员  刘佩福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