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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赵超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赵超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号原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天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俭,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赵超会,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通公司”)与被告(原告)赵超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俭、被告(原告)赵超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汇通公司不向赵超会支付二倍工资34827.58元、防暑降温费478.99元,以上共计35306.57元;2.诉讼费由赵超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天汇通公司与赵超会口头订立了承包生产车辆运输劳务合同,约定由天汇通公司提供生产车辆,安排货源,在赵超会完成运输任务时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赵超会应服从公司调度管理、分公司经理指挥,按照天汇通公司业务计划完成运输任务。合同履行初期原、赵超会合作尚好,合作前三个月天汇通公司每月向赵超会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自2015年7月起将劳务报酬提高至7500元,天汇通公司多次要求赵超会提供身份证等缴纳养老保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赵超会却长期置之不理。但自进入2016年后赵超会屡次违约且不听天汇通公司劝诫和警告,严重的是2016年4月份赵超会在天汇通公司宁波分公司消极怠工,工作期间在马路边上睡觉,导致天汇通公司客户丢失,并且客户要求天汇通公司赔偿其47190元的经济损失,赵超会此举给天汇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赵超会在审验驾照时连续失联3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拒不接受公司生产安排指令,公司依约与赵超会协商解除承包生产车辆运输合同。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明显错误,本案应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天汇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赵超会辩称,请求驳回天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赵超会之间是劳动关系,赵超会入职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赵超会不认可裁决上述两项的金额。赵超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汇通公司支付赵超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250元(按每月7500元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防暑降温费4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按每月10000元主张),共计168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赵超会自2015年3月4日到天汇通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驾驶天汇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出差一趟长途补贴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8日,天汇通公司以赵超会违规违纪为由将赵超会开除,现赵超会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天汇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赵超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前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赵超会于2015年3月4日到天汇通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天汇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在赵超会工资中扣除保证金3000元、2015年8月8日工资中扣除保证金3000元、2015年9月7日工资中扣除保证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工资中扣除保证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2016年5月24日赵超会因其工作责任心不强向天汇通公司书写了一份检讨书。赵超会于2016年7月26日从天津乘坐火车去往宁波,2016年7月29日赵超会到河北省广宗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驾驶证审验手续。2016年9月8日天汇通公司公司仓储部出具了关于对驾驶员赵超会违规违纪处理的意见,其中载明赵超会在工作中消极怠工,不服从调度,且在当日不服从调度拒绝出车,故仓储部建议对该员工(赵超会)开除的处理。2016年9月9日,天汇通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对赵超会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由于赵超会存在仓储部出具意见中记载的行为,经天汇通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对赵超会做出开除的处理。2016年9月18日赵超会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汇通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工资1750元,支付2015年7月7日在赵超会工资中扣除保证金3000元、2015年8月8日工资中扣除保证金3000元、2015年9月7日工资中扣发保证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扣除保证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520号裁决书裁决天汇通公司支付赵超会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1750元、保证金10000元。天汇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津0112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汇通公司、赵超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汇通公司支付赵超会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工资1750元、扣发的保证金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生效。2016年10月13日,赵超会再次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汇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防暑降温费485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608号裁决书,裁决天汇通公司向赵超会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827.58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防暑降温费478.99元,共计35306.57元,天汇通公司、赵超会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为证明以上事实,赵超会向本院提交了(2017)津02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608号裁决书1份、银行流水1份、违纪处理意见1份、决定1份、驾驶证1份、火车票1份、审验证明1份,天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赵超会对天汇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相关笔迹鉴定,且2016年4月工资数额与天汇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赵超会对天汇通公司提交的检讨书不认可第二页字迹,但未申请相关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天汇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检讨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赵超会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7日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7540元、6579.26元、7207元、2720.97元、8277元、6048.39元、5570.52元、1625元。天汇通公司提交的仓储物流部驾驶员改革方案并未有天汇通公司加盖公章,亦无赵超会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天汇通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终止运输协议通知书及索赔函中未体现与本案及赵超会有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天汇通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不能到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天汇通公司、赵超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均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天汇通公司未提交赵超会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表,且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月工资为7500元,故本院确认赵超会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为7500元/月。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天汇通公司与赵超会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汇通公司未与赵超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赵超会支付不超过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应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计算为75167.23元(7500/30×27+7500×8+7540+6579.26/30×4)。⑵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天汇通公司以书面形式开除赵超会,理由为工作期间私自旷工、不服从调度指令、煽动他人罢工等行为,但天汇通公司未对上述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的发生,其中赵超会认可的未按公司安排出车有证据证明其在审验驾驶资格期间,无法驾驶行车,天汇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赵超会的开除决定是否依据了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故天汇通公司开除赵超会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赵超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赵超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5年9月-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6786.93元(7500×5+7540+6579.26+7207+2720.97+8277+6048.39+5570.52)/12,赵超会在天汇通公司工作1年半有余,故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27147.72元(6786.93×2×2)。(3)关于赵超会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的防暑降温费问题,2016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标准为148.3元/月,故天汇通公司应支付赵超会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防暑降温费478.99元(148.3×3+148.3/21.75×5)。综上所述,天汇通公司、赵超会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赵超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167.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47.7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的防暑降温费478.99元,共计102793.9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赵超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