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曾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曾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宵,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曾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曾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要本市新市区天津南路西八巷17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王曾宵(店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收购他人抢夺得来的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352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宵自动投案,涉案手机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曾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曾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要本市新市区天津南路西八巷17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王曾宵(店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收购他人抢夺得来的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352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宵自动投案,涉案手机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曾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曾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7084号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宵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曾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我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曾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七年六日十九日书记员 任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