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义德、张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0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孙义德,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韶华,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华,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孔雪,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李书允由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1月5日归还利息4821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400元(算至2012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李书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李书允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月利率为9‰。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书允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签名并按指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截止2012年1月5日归还利息4821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400元(算至2012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7年5月25日当庭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李书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贷款人李书允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于2017年5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书允的起诉申请。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李书允的起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月利率)计付;2011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4821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孙义德、张韶华、李华、孔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