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劳某某、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某,余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劳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078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余某某、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被害单位鹤山市公安局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4820元。(五)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台以及扳手、套筒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物品及移送清单,手机两台现存于鹤山市人民法院,由鹤山市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其余物品现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宅梧派出所,由该所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其上诉意见时,上诉人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劳某某撤回上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就审判员 梁智坚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