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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龚伟与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95号原告:龚伟,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洪,女,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宇平,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伟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公司”)、江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2017年4月27日,原告龚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尊诚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x号x号车库及商业2-商场(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建筑面积8544.69㎡)的1500㎡(以尊诚公司在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审获批的设计图纸为依据,本次保全面积以设计图纸上的B-31至B-41交B-G至B-V为限)。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495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以及(2017)渝0237执保86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被告尊诚公司、江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被告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尊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江宇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伟当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1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尊诚公司因开发巫山碧水云天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江宇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7日,被告还款10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1月1日,被告偿还利息100万元。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委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诉请求。被告尊诚公司辩称,尊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5%付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并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尊诚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4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52.5万元,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利息58.3333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原告更换借款单,载明借款为400万元。后尊诚公司按月利率3.5%每季度以40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止。以上利息合计236.8333万元。另外,尊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9月15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2016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共计260万元。尊诚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尊诚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要求充抵借款本金。尊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尊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60万元,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季度息。因此,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本案借款是尊诚公司所借,用于碧水云天项目建设,江宇平是碧水云天项目负责人,其系在借款单“领导指示”处签字,其行为系尊诚公司行为,江宇平个人并没有为尊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江宇平辩称,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以尊诚公司的答辩为准。江宇平系尊诚公司碧水云天项目负责人,尊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江宇平个人没有为尊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江宇平在借款单“领导指示”处签字,系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为,不应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尊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龚伟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2014年8月7日,被告尊诚公司向原告龚伟偿还本金10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理由龚伟现金,借款数额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本单位负责人意见为双方约定月息3%,此款用于碧水云天项目。领导指示:担保人属实江宇平”,被告尊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后被告尊诚公司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5日、2017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龚伟偿还58.3333万元、42万元、42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共计302.3333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凭证上,注明龚伟本500万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3个月零10天58.3333元万元,还本100万元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江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尊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支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普通贷报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5张,客户回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江宇平担保,被告尊诚公司向原告龚伟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尊诚公司称其向案外人许杰的转款1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2.5万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后的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单》以及还款凭证上注明的内容,能够认定2014年4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偿还的302.3333万元中,应优先用于偿还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余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9.148万元。被告江宇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支单》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和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江宇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江宇平主张权利,被告江宇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龚伟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伟借款本金389.1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江宇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4元,减半交纳26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32元,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宪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