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51年5月16日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1952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周某2之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我对曹某2名下西安市第××××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周某2将房产证放至西安市碑林3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内;3、诉讼费由周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由三个子女共同共有,共同管理,一审认定由我占有使用是错误的;2、我是实际管理房屋的主要责任人,需要使用房产证,现在房产证被周某2的女儿控制在北京,影响了共有人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侵害了我的权益;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6条的规定;4、诉争房屋原来只有一个权利人即曹某2,其中不含有周某2的份额;5、一审时周某2未到庭,一审应当依据我的请求缺席判决。周某2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诉争房屋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房产证放在哪儿应由我和周某1、周某3三人共同决定。现在房产证在我处保管,我和周某3对现状都没有异议。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对曹某2名下西安市第××××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2系周某1、周某3、周某2之母。曹某2于2003年3月29日去世。诉争房屋登记在曹某2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号。曹某2去世后,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目前该房屋由周某1占有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某2在曹某2去世后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仍由周某2持有。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占有和使用应该建立在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曹某2名下,曹某2死亡后,相关继承人并未通过继承程序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故,对于周某1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周某1原上诉请求为:1、确认周某1对诉争房屋有共同共有的权利;2、排除周某2妨害周某1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保障周某1管理使用房屋的权利;3、要求周某2返还房产证。经法院释明其二审上诉请求不得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后,周某1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对房产证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并要求周某2将房产证放入诉争房屋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法保护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周某1要求确认共有的客体为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并非物权法意义上可作为共有权客体的物。故周某1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玥